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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航空运销售代理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未知日期:2025-06-13 浏览: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为加强在过渡期内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行政审批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的规定,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民航空运销售代理行政审批管理工作明确要求如下:

  一、各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许可法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7号)的要求做好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的行政审批及监督检查。在受理和承办二类空运销售代理资格审批事项时,将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知悉、咨询和申请。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二、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承办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承办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各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经营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请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核转民航总局。

  五、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换发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企业名称、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营业地址,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申请换发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合资产负债表)及验资机构的资格证明;

  (十)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换证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批准证书;

  (五)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变更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相应变更材料;

  (五)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还需提供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材料;

  十一、申请人申请新办或换发(包括变更)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按许可法规定,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办该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批准,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办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换发该证书的,应当撤销原经营批准证书,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三、各地区管理局应严格按照许可法的要求对不符合许可法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并作好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准备工作。

  十四、各地区管理局应加强对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情况,建立健全对本地区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诚信管理体系,规范和完善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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